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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裁判规则44:电动车引发事故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44:电动车引发事故

01、刘某霖、刘某娜与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招远市小鸟电动车专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生产商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某芬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及无证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原某芬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规定系其个人过错,但小鸟公司以非机动车名义生产实际被认定为机动车的产品,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误导了消费者,致使肇事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原审综合上述原因,酌定小鸟公司承担50%的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

案件文号:(2020)鲁06民终2221 2020)鲁民申7507

02、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应根据是否属于机动车、归责原则等方面进行责任划分——曹周西诉黄磊、欧芳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其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如何进行责任划分,存在较大的争议。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着重从电动自行车的速度等方面进行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根据是否属于机动车、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案例文号:(2017)湘10民终967

03、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佩戴安全头盔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受损,应认定其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相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作为出行代步的交通工具受到广大市民的欢迎,电动自行车市场呈现产销两旺的现象,与此同时因车辆安全性能、驾驶不规范等导致的事故数量也直线上升。其中,因驾驶人、乘坐人未采取诸如佩戴安全头盔等安全措施造成的损害屡见不鲜。20207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规定,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对于在事故中查明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造成损害扩大的,应减轻侵权方责任,在损害赔偿的数额上予以适当减少,以体现对违规者的“制裁”,从而督促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遵规守法。对于即使佩戴安全头盔也无法减轻损害后果或者损害与未佩戴安全头盔无关的,可不考虑该情节。

04、成年人违规乘坐他人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案

裁判要旨: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成年人违规乘坐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鉴于违规乘坐行为客观上影响电动自行车的驾驶和制动,如电动自行车方负有事故责任,乘坐人应对自身损害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无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印某所受伤害是机动车驾驶人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共同行为所致,印某乘坐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关于“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规定,且印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违规乘坐他人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存在危险性,其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轻信能够避免危险发生选择乘坐,事实上是将自身安全置于危险状态,其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相应的过失责任,从而相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05、李某梅与揭某某、揭志财、刘某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虽然现有政策未强制要求超标电动车所有人购买交强险,但是由于超标电动车速度较快、重量较重及安全隐患大等,超标电动车在道路上的安全隐患和损害较国标电动车更大,为更好地保护受害者权益,超标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购买交强险,而且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为超标电动车购买相关险种提供了渠道,超标电动车所有人不论从降低自身损失还是从保护第三者权益而言,都应积极购买交强险,否则受害人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得到赔付理应支持。本案中,根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揭某驾驶的爱玛电动车为电动摩托车,该车所有人本应购买交强险,但是未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可知,原审法院判定揭志财、刘某薇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受害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20)赣民申1811

06、徐某根、张某林、顾某娘、徐某正与钱某根、平安财险宜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例文号:(2019)苏民申4528

裁判要旨:

、关于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案涉鉴定报告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目的是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平安财险宜兴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对案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进行鉴定。虽然因案涉车辆损坏,无法进行动态测试车速,但浙江省方正校准有限公司根据该电动三轮车的质量、电机及电池电压、轮胎等情况,经与同类车型比较,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行驶最高速度应能达到25km/h左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1条对机动车的定义为: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3.5条对摩托车的定义为: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a)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kg的不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b)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c)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d)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根据上述规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案涉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认定案涉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并无不当。

07、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保险免责事由——华联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与金文文等保险赔偿上诉案

裁判要旨:

电动车被交警认定为机动车,只是作为事故责任认定及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骑电动车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且电动车客观上也办不了驾驶证,故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具有通常的机动车外观及动力和办理证照等准入审批义务的狭义机动车,而不包括交警在处理事故时认定为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

案例文号:(2016)苏04民终4101

08、保险人应对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承担保险责任——阮纪琼等与人民财险德阳市分公司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等交通工具发生意外伤害,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机动车且无驾驶证(或行驶证)驾驶机动车,但被保险人客观上不能按照相关规定获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得以此进行抗辩,否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文号:(2016)川06民终567

09、对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李新杰诉平安人寿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一方对合同条款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争议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机动车,被保险人驾驶争议车辆发生事故,亦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无有效行驶证”及“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6)京7101民初421

10、普通人对机动车的概念通常为以燃油为燃料的四轮车,并不具备专业的判断能力,不可能产生车辆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机动车的认知——平安人寿北京分公司与李新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电动车主作为消费者并未被销售商告知所购买车辆的性质,且车辆合格证写明产品名称为电动自行车。普通人对机动车的概念通常为以燃油为燃料的四轮车,并不具备专业的判断能力,不可能产生车辆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约定的机动车的认知。双方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因此,争议无号牌二轮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车主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6)京04民终66

11、超标电动车被认定为非机动车,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留县支公司与新华人寿伊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

裁判要旨: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认定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巩民初字第1918

12、生产者制造的机动车存在警示说明缺陷,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安徽登冠新能源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章萍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生产者未向消费者表明电动车为机动车,未说明电动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情况,存在警示说明缺陷。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生产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浙05民终1020

13、超标电动车生产者应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林熙子、林信均、焦改惠、孙凤英诉浙江钻豹电动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超标电动车实为机动车和存在警示缺陷两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构成乃至加大了车辆的不合理危险,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扩大的风险,所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应当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浙02民终901

14、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存在警示说明缺陷,增加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对受害人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卢全奇诉临海市美尼特电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电动车厂商生产的电动车产品超重、超速但未告知、明示消费者,可以认定为警示说明缺陷。由于电动车已成为广大消费者的交通工具,关系社会大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在判断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不仅应考虑纯粹的法律逻辑,更应考量法律政策、价值导向,促使企业负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案例文号:(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28

15、电动车超标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的,属于存在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因此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秀琼、李中华与宁波捷鑫一家车辆有限公司、宁波市捷鑫派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生产者生产的电动车与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示的技术参数不符,被认定为机动车中的电驱动轻便摩托车,又缺乏明确的警示和说明,故涉案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故驾驶人因此死亡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对于其亲属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79

16、电动车标示的技术性能及车辆类型与实际不符,对电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存在安全隐患,对其是否登记上牌也有影响,生产者应对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戴某某诉杭州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电动车驾驶人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驾驶人对其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因电动车标示的技术性能及车辆类型与实际不符,对电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对其是否登记上牌也有一定影响,故电动车的生产者应对驾驶人应承担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7、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车主不宜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卢汶龙、刘秀云诉刘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车主不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7)陕07民终423

18、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标准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车没有被纳入机动车登记管理范围,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豫0882民初1990 2019)豫08民终3033

19、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不构成保险免责事由

裁判要旨:

电动车被交警认定为机动车,只是作为事故责任认定及确定赔偿比例的依据。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骑电动车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且电动车客观上也办不了驾驶证,故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中的“机动车”,应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判断,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具有通常的机动车外观及动力和办理证照等准入审批义务的狭义的机动车,而不包括交警在处理事故时认定为按机动车处理的超标电动车。

20、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裁判要旨:

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纠纷中,其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如何进行责任划分,存在较大的争议。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着重从电动自行车的速度等方面进行判断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并根据是否属于机动车、归责原则进行责任划分。

21、保险人应对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驾驶电动三轮车等交通工具发生意外伤害,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机动车且无驾驶证(或行驶证)驾驶机动车,但被保险人客观上不能按照相关规定获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保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得以此进行抗辩,否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2、交强险不适用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且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23、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后,车主不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4、电动车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认定探析

裁判要旨:

达标限速电动自行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达标超速电动自行车只是明晰了驾驶人的过错。超标电动自行车视为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责任。保险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5、姜某宁与崔某珍、上海永久自行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虽然崔某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但姜某宁未提供证据证实目前该车辆所在地的交警管理部门已将该类车辆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可以投保交强险而因崔某珍自身原因未投保,故姜某宁要求崔某珍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损失,依据不足,对其该项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鲁民申7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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